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51号令)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乐清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的管理。 第三条 乐清市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制定合理布局。 第四条 合理布局的标准: (一)乐清市城镇主要街道:乐成镇(南大街、清远路、宁康中路、建设中路、建设东路、丹霞路、乐怡路)、柳市镇(长江路、环城东路、新市街、大兴路、柳青路、惠丰路、育英北路)、虹桥镇(新丰路、飞虹中路、幸福路、虹桥路、振兴南路、育虹路、新市街)北白象镇(交通东路、东兴东路、黎明路)、大荆镇(荆山南路)等毗邻两户零售点可通行距离不能小于30米。 (二)除上述主要街道外其他非主要街道及农村乡镇(办事处)街道毗邻两户零售点可通行距离不能小于20米。 (三)居民住宅社区原则上按每百户居民设置一个卷烟零售网点,但间距不得小于30米,总量控制在10个零售点以内。 (四)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新建综合性零售、批发货物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内,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总量应控制在该市场总经营户数的1%以内,最多不超过10个;并应保持合理间距,不得集中经营,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五)车站、码头、候车(船)室内原已设置卷烟零售点的,不再新增。新设置的车站、码头、候车(船)室内不得超过5个卷烟零售点。 第五条 乐清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乐清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化进程情况,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生变化的主要街道、非主要街道及农村乡镇(办事处)街道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具体划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零售点合理化布局间隔距离限制: (一) 星级以上宾馆、酒店(饭店)或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宾馆、酒店(饭店)、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 经省、县(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局公布的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所属门店、加盟店或当地工商部门授予万村放心示范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 持当地民政、残联等部门有效证明的双下岗职工家庭、烈属、特困户(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残疾人或对残疾人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残疾人配偶或父母子女等弱势群体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四) 其他特殊情况,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办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石油、燃气、化工、油漆、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商品、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园内及距离学校出入口50米范围内;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卷烟且原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第九条 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已设置的卷烟零售点同时取消。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对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勘查审核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一)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三个月以上未办理停业手续的; (二)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 (四)对非固定经营场所的卷烟零售点。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乐清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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